(2015)衢柯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顺昕与叶志红、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昕,叶志红,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朱顺昕。委托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方忠,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红。被告: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30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秀,董事长。被告: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世纪大道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叶志红,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顺昕与被告叶志红、泰州市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马公司)、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昕的委托代理人祝春伟、徐方忠,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出借2000万元给被告叶志红,由被告金海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宝地公司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四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黄露平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3月17日、3月19出借给被告叶志红10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通过案外人杨华于2014年3月20日出借给被告叶志红500万元。被告叶志红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收到2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志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叶志红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12日出借的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2014年2月20日出借的5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2014年3月17日出借的2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2014年3月19日出借的2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06万元)。2、被告叶志红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6.6万元。3、被告叶志红承担逾期违约金400万元。4、被告金海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宝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龙山南路东侧浙商财富大市场的商铺(房产他项权利证号:萧房抵字第20140221-20140224、20140226-20140236、20140255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宝地公司以上述房产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志红、宝地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被告叶志红、金海马公司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虽然与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协议,由叶志红向原告借款,金海马公司提供担保,但该协议签署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与宝地公司重新签署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同时依据该借款合同在萧县房管局办理了163套房产的抵押登记,为宝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本案借款及相关义务应当由被告宝地公司承担,与该两被告无关。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无约定,故原告主张此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或者年利率24%,因此该请求应驳回。综上,被告叶志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海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地公司答辩称:宝地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承担担保责任,其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如果原告依据原借款协议作为证据,因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因此宝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原告向宝地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另案诉讼。如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宝地公司的诉请。三被告共同要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十六份、银行明细单一份三页、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志红向原告借款,被告金海马公司提供保证,被告宝地公司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各方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造成律师代理费损失36.6万元。三被告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并未履行,律师费和利息、违约金总和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管处出具的抵押物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宝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二、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宝地公司作为借款人,按照经公证的合同向原告偿还了506万元的利息。原告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经公证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对原借款协议的补充并非变更,且被告宝地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原告收取利息的账户即第一份借款协议中指定的账户。以上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朱顺昕与被告叶志红、金海马公司、宝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称为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叶志红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按月计算,按季支付,于吴建飞的账户内。3、被告金海马公司自愿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宝地公司愿意为被告叶志红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以自身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4、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叶志红拒不向原告返还本息的,被告叶志红需承担应还而未还本息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费用。同时,协议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朱顺昕与被告宝地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经公证(以下称为公证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宝地公司发放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利率按月20‰计算,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季结息。2、被告宝地公司自愿将公司合法有效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南路浙商财富大市场C7-101——132铺、C10-103——126铺、C13-301——353铺、C13-401——453铺、C13-501——507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萧龙城字第134842号-××号、134858号-××号、134812号-××号、140135号-××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宝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当被告宝地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受偿。3、本合同不设立保证人。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宝地公司就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他证萧房抵字第20140221-20140224、20140226-20140236、20140255)。抵押手续办理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月20日、3月17日、3月19日向被告交付1000万元、5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合计2000万元,由被告叶志红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款的事实。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16万元、116万元、4万元、120万元、120万元、30万元,合计506万元。现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6.6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履行的是借款协议还是公证合同。首先,公证合同签订于借款协议之后,且经过公证,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其次,两份合同均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作出约定,而原告实际仅交付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被告支付的利息也仅针对一笔借款,借款合同有且只能有一份。原告认为公证合同是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对其的补充。从公证合同的内容来看,未有对借款协议进行补充的表述且借款主体不一。第三,综观两份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主体为被告叶志红,保证人为被告金海马公司,公证合同约定的借款主体为被告宝地公司,明确不设立保证人。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宝地公司以自身资产提供抵押,但未对抵押财产特定化,该约定实质上不符合抵押的要件,而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宝地公司承担抵押责任。两份合同对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等合同要素的约定均不同,原告认为公证合同是对借款协议的补充,显然不能成立。而被告陈述公证合同签订的原因是被告金海马公司不同意提供保证,被告宝地公司增加抵押物以此免除金海马公司的保证责任的说法,更能与公证合同约定不设立保证人的内容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定公证合同系借贷双方对借款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公证合同应当为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原告认为双方履行的是借款协议,公证合同是对借款协议的补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叶志红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金海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履行的是公证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依约出借了2000万元的借款,被告宝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宝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在公证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宝地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借款设定抵押,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现被告宝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顺昕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万元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南路浙商财富大市场(详见抵押物清单)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对判决第一项债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朱顺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130元,由原告朱顺昕负担41728元,由被告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4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