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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北洋与朱朝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北洋,朱朝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893号原告:王北洋,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朝西,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北洋诉被告朱朝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北洋及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北洋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朱朝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北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4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付清了借款利息并重新借条一份。转据后,被告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朱朝西归还原告王北洋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9000元;2、被告朱朝西自2016年4月2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朝西未答辩。原告王北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原告王北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朱朝西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朱朝西出具的借条及取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朝西未向法庭举出证据。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朱朝西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朱朝西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1日,被告朱朝西按约支付了全部借款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北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事由家用周转,月息按1分5,具条人朱朝西。”转据后,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原告王北洋提交的被告朱朝西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借条出具之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总利息为69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朝西于本判决立即归还原告王北洋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9000元,合计人民币269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4月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朝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