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刘亚与谭本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刘亚,谭本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代表人刘亚,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投资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本义。上诉人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刘亚因与被上诉人谭本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刘亚。2011年,原告与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约定,由原告谭本义为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打砂石,并将砂石交由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出售。原告工作后,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2012年2月1日,被告刘亚以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谭本意人民币28?966.25元整,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陆拾陆点贰伍元整。”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欠款,原告要求盘县司法局保田司法所进行调解,经盘县司法局保田司法所于2013年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经调查,在贵州省盘县保田镇无姓名为“谭本意”的人,在贵州省内仅有一人姓名为“谭本意”,经二被告核实,二被告并不认识此人。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钱为由,诉至盘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896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谭本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966.25元。原告在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从事砂石开采等工作,向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提供劳动力,并将开采出来的砂石交由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销售。原告在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提供劳动力,向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交付劳动成果的行为系提供劳务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关于谭本义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二被告称原告与欠条中的“谭本意”并非同一人,但二被告对其所说的“谭本意”此人的籍贯、年龄等身份信息均不清楚,也不能提供其所说的“谭本意”的下落,贵州省境内姓名为“谭本意”的人二被告也不认识,且与被告刘亚所说的特征完全不符。相反,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在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干活,原告持有被告刘亚以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原件。综上,可以确认欠条中的“谭本意”即为本案原告谭本义,谭本义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被告刘亚代表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主张了债权,故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2月1日开始起算。在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13年要求盘县司法局保田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主张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重新开始起算,由于盘县司法局保田司法所未能明确调解的具体时间,但据此可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应由谁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因劳务费的支付产生纠纷,经结算,被告刘亚作为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的负责人代表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出具该欠条给原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应依约支付原告欠款28?966.25元。关于被告刘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的上述债务应该由其自身承担,如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被告刘亚应用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该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本义劳务费28?966.25元;二、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的财产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不足以清偿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刘亚对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负担。一审宣判后,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刘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谭本义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推定被上诉人谭本义就是欠条中的谭本意,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错误。2、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和欠款的事实。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既然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那么接受方应当是个人,而不是企业。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5、上诉人刘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谭本义答辩: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诉讼中,答辩人提供的欠条系刘亚亲笔所写,只是把答辩人的“义”写成“意”,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谭本意”是什么地方的人、如何联系等具体情况,不能作出正面回答。2、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合同关系。3、答辩人主张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刘亚、被上诉人谭本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谭本义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刘亚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谭本义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谭本义提交了被上诉人刘亚亲笔所写的欠条,虽然该欠条上内容系欠“谭本意”的钱款,但谭本义称系刘亚将其名字误写成“谭本意”。而刘亚辩称“谭本意”并非本案的谭本义,可刘亚对“谭本意”的具体情况不能进行相关说明。结合一审证人证实谭本义确实在被上诉人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做过活及保田司法所曾对刘亚与谭本义劳务纠纷(谭本义要求刘亚支付其在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做工的工钱),可以认定谭本义就是欠条中的“谭本意”。故谭本义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因被上诉人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款,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刘亚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其主张权利。且双方纠纷经保田司法所于2013年调处后,被上诉人即于2014年2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关于刘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刘亚作为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的独立投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刘亚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该债务。故本案中,上诉人刘亚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刘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盘县忠义扎营地砂石厂、刘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张 荣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