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5月17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5月15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东伙同姚×2、姚×3、张×4、张×5、郭×6(均已判决)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村丁字路口,无故将高×7、李×8、石×9、王×10打伤。经法医鉴定王×10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高×7、石×9、李×8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后双方均报警,被告人王东于2015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10、高×7、石×9、李×8的损害赔偿事宜,被告人王东的同案犯姚×2、姚×3、张×4、张×5、郭×6已赔偿四被害人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玮喆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