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熊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陈耀道,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卢树灿,武夷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熊某、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熊某经人介绍与邱某相识,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熊某于2012年离家外出,长期在外打工。熊某曾于2015年3月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仍在外打工,至今未返家与邱某和好。2015年11月,熊某再次以夫妻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2006年12月熊某、邱某相识。自2007年元旦起,熊某、邱某开始同居生活,熊某于2007年9月9日生育邱陈浩,经邱某单方委托的亲子鉴定,邱陈浩非邱某亲子,邱陈浩出生后一直随邱某父母在武夷山市××乡生活,至2013年9月起,来到武夷山市区与邱某及邱某父母生活至今。熊某、邱某婚后在武夷山市兴武路1号2幢202室购置旧房一套,房权证上载明,熊某占有份额80%、邱某占有份额20%,2014年因棚户区改造而被拆迁,其安置房坐落在武夷山市工业路万兆国际安置区B区5#806室,现仍在建造中,熊某、邱某尚未实际取得。原审法院认为,熊某、邱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和睦,熊某请求离婚,邱某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邱某与婚生子邱陈浩无亲子关系,熊某依法应返还邱某多年来为抚养邱陈浩而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邱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历年来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2007年9月至2015年12月,邱陈浩的生活消费支出共计86672元,酌定由熊某承担60000元,邱陈浩非邱某亲子,熊某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熊某赔偿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熊某、邱某婚后购置的共同房产被拆迁安置,因熊某、邱某尚未实际取得安置房,离婚时不宜分割,可待今后实际取得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熊某与邱某离婚;二、婚生子邱陈浩由熊某抚养,抚养费由熊某自行承担;三、熊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返还邱某子女抚养费60000元;四、熊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赔偿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熊某负担。宣判后,熊某、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熊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邱陈浩自2007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消费支出为86672元,该笔费用系熊某与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共有财产,其中一半系熊某所有。邱陈浩不是邱某亲生的,熊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能认定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熊某返还和赔偿款项,是错误的。二、熊某与邱某按份共有房产一套,虽未实际取得安置房的房产证,但安置房的位置已经确定,武夷山市棚改办已向熊某与邱某颁布发确认单,故熊某与邱某已实际取得安置房。熊某请求依法分割房产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邱某就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未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对邱某的答辩请求作出判决,违反诉讼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熊某不承担返还子女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并分割熊某与邱某按份共有的座落于武夷山兴武路1号2幢2层202室房产(熊某占80%份额、邱某占20%份额)。邱某答辩称:一、熊某与邱某结成合法夫妻关系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本准则。熊某明知自己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却嫁给邱某,造成邱某将邱陈浩当成自己的亲生儿子而进行无微不至的抚养和关怀,得知真相时几乎精神崩溃。其行为违背了我国公序良俗,其要求无须承担返还和赔偿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熊某要求分割共同房产不能成立。该安置房至今未依法登记,且房屋记载事项错误,邱某须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熊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邱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返还和精神损害赔偿精额认定过低。邱陈浩从小与邱某的父母一起生活,九年的生活消费认定太低。同时,精神打击是巨大的,邱某作为家中唯一男丁,现已44岁,再结婚生子的难度极高,这种后续的痛苦会终身伴随。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熊某返还抚养费20万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熊某答辩称,熊某不知邱陈浩并非邱某的亲生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邱某要求熊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得到支持。而抚养费的支付要符合法律依据,邱某要求返还20万元的抚养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上诉人熊某认为邱陈浩出生以后一直随熊某与邱某、以及邱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某提供照片两张,证明2011年熊某在江苏打工期间,和一男子关系亲密合影留念并上传QQ空间,存在过错。熊某质证认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男子是其女儿的前男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熊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只能证明熊某与男子关系亲密留影的事实,不能证明邱某的主张。上诉人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离婚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熊某与邱某离婚,应予维持。邱陈浩并非邱某亲生子,故原审法院判决熊某返还邱某支出的抚养费用应予维持。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抚养邱陈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得出邱陈浩的消费支出共计86672元,并无不当。邱陈浩自2007年出生以来,主要跟随邱某父母及邱某共同生活,邱某对邱陈浩的成长给予了精神和物质上的付出,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熊某应承担返还60000元的抚养费用,并无不当。而熊某与他人生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给邱某的情感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熊某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熊某赔偿邱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可予维持。关于熊某要求分割共有房产的上诉请求,因柳娇与邱某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且对房产份额产生争议,双方可待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245元,由上诉人邱某负担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舟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卓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