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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天成、陈艺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天成,陈艺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296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茶陵信用社)。地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茶陵信用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天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艺美,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信用社与被告陈天成、陈艺美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天成、陈艺美借款25万元;2015年8月8日到期;月利率9.6‰;借款人按月结息;如借款人逾期,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陈天成、陈艺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茶陵县XXX号房屋(证号茶字第XX-0800XX)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陈天成、陈艺美2015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880.23元,利息支付至3015年6月9日,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天成、陈艺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9119.77元、利息23590.6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6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判令依法处置被告陈天成、陈艺美所有的位于茶陵县XXX号茶字第XX-0800XX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利息。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天成、陈艺美以公司存货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虎踞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9.6‰,于2015年8月13日到期,被告还息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天成、陈艺美在借据上签字捺印。4、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天成、陈艺美以公司存货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虎踞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息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陈天成、陈艺美在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印。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与被告陈天成、陈艺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陈天成、陈艺美共同所有的位于茶陵县XXX号(证书号为茶字第XX-0800XX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36月,办理了它项权证书,它项权利人为原告。6、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按照月息9.6‰计算,被告结欠利息4591.1元;从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被告结欠利息18999.5元。共计23590.6元。因被告未出庭诉讼,无法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真实的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天成、陈艺美借款25万元;2015年8月8日到期;月利率9.6‰;借款人按月结息;如借款人逾期,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陈天成、陈艺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茶陵县XXX号房屋(证号茶字第XX-0800XX)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陈天成、陈艺美2015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880.23元,利息支付至3015年6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天成、陈艺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成、陈艺美向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39119.77元、利息23590.6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6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二、依法处置被告陈天成、陈艺美所有的位于茶陵县XXX号茶字第XX-0800XX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被告陈天成、陈艺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肖玉坤人民陪审员  谭六生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丽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