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昊与廖道富、蒋乐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昊,廖道富,蒋乐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252号原告林昊,(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如安,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道富,(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6********)。被告蒋乐鸣,(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6********),系被告廖道富之妻。原告林昊为与被告廖道富、蒋乐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如安和被告廖道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乐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廖道富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廖道富合伙做外汇,同年11月29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廖道富欠原告173900美金(折合人民币108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2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原告自愿放弃4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7日前和2015年2月18日前分别偿还原告30万元和35万元,合计65万元;2、若被告逾期偿还,原告有权按欠款全额108万元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自愿承担因主张该笔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陆续偿还欠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又偿还3万元,余款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务支出的代理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廖道富辩称:原告诉称陈述内容部分不符事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因为我有经营外汇,熟悉外汇第三方平台,于是做了外汇公司的中介代理,赚取佣金,原告让我介绍好点的外汇公司,原告是我下面发展的外汇客户之一,而我与原告之间不是合伙人,原告亏损后将责任归到我身上。因为我在外滩有店开,原告叫社会上的人来店里闹,于是我没有办法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书是在原告恐吓威逼下签订的,我已偿还原告的款项也就是我赚取原告的佣金部分。被告蒋乐鸣未作答辩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4、原告当庭提供代理费的税务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廖道富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还款协议上我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先有一份手写的还款协议,还款金额是108万元,签订地址是在外滩斯里兰卡咖啡店,原告纠集了几个社会人将我押在咖啡店里非法控制,且其中有一人对我进行打骂,我没办法才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对外宣称与我合伙,做外汇操作不可能将原告账户的钱打到第三方账户也就是我的账户,我账户钱多起来是外汇公司给我的应得介绍费,也没有原告陈述的173900美金这么多,原告提供的证据3还款协议是在我岳父蒋彬格塘下镇海安家里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原告带来的,双方协商好,协议中手写的文字是原告填写,签名指印二人各自签和按的,双方各执一份;证据4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被告蒋乐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廖道富无异议,系主体身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廖道富对证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过程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3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发票购买方栏的名称为瑞安市长江摩托配件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道富从事外汇经营代理。2013年间,原告欲经营投资外汇,由原告与被告廖道富合作并由廖道富通过第三方平台经营外汇。因经营亏损,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廖道富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廖道富合伙经营外汇,于2013年11月29日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廖道富欠原告投资款173900美金,折合人民币108万元,现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廖道富欠原告108万元,原告同意廖道富偿还65万元,剩余款项原告自愿放弃;2、被告廖道富同意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65万元,分期时间为2014年9月7日前还30万元和2015年2月18日前还35万元;3、被告廖道富承诺按上述期限如期足额偿还,若逾期原告按总额108万元欠款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廖道富愿意承担原告因主张该笔债务所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4、其他无异议;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各照执行,不得有违。协议签订后,被告廖道富先后四次转账支付原告共计43万元,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7日25万元、同年9月11日5万元、2015年2月16日10万元、同年10月12日3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没有支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道富自愿建立的合伙投资经营外汇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对合伙关系终止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廖道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双方形成的合伙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廖道富应当全面履行涉案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廖道富部分履行还款协议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欠款仍按108万元支付,扣减被告廖道富已支付的43万元,现尚欠原告65万元。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内容,被告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已通过债务全额支付予以处罚,故原告起诉主张从2015年2月19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涉案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乐鸣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道富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属合伙关系和其对原告的债务108万元系受恐吓威逼下结算的理由,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道富、蒋乐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昊65万元并赔偿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1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原告负担197元,二被告负担523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