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安庆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云端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云端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昌宇商贸有限公司,张太平,曹海霞,张春,张挺宇,高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423号原告:安庆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卫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永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太平。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云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春。被告:安庆市昌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挺宇。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太平。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霞。被告:张春。被告:张挺宇。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平。原告安庆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安庆市云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端公司)、安庆市昌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张太平、曹海霞、张春、张挺宇、高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永利、吴开梅,被告博信公司及张太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昌宇公司及张挺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端公司、曹海霞、张春、高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泰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博信公司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以下简称独秀农商行)签订《授信合同》,从独秀农商行获得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同日,根据博信公司的申请与委托,中泰担保公司为博信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独秀农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独秀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5月27日,博信公司与中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泰担保公司依约代博信公司清偿《授信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后,自代偿之日起可向博信公司就中泰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中泰担保公司因向博信公司追偿债务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博信公司追偿;合同另约定:博信公司应按中泰担保公司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七向中泰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一向中泰担保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并按中泰担保公司代偿的10%向中泰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保证《委托保证合同》等合同项下博信公司之合同义务的切实履行,张太平、曹海霞用自有房产向中泰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云端公司、昌宇公司、张太平、曹海霞、张春、张挺宇、高志平为博信公司向中泰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独秀农商行贷款到期后,博信公司未能还款。2015年7月30日,中泰担保公司代博信公司向独秀农商行偿还到期贷款10395731.82元。因索要无果,中泰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博信公司立即向中泰担保公司偿还代偿的款项10395731.82元,并从实际代偿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中泰担保公司计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直到全额还清中泰担保公司所代偿款项之日止;博信公司立即向中泰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39573.18元(代偿金额的10%);博信公司从中泰担保公司实际代偿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中泰担保公司计付逾期担保费,直到全额还清中泰担保公司所代偿款项之日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中泰担保公司有权以张太平、曹海霞抵押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安庆市光彩大市场******#(房地产权证号:宜房子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云端公司、昌宇公司、张太平、曹海霞、张春、张挺宇对上述债务及费用项向中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信公司、张太平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和中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中泰担保公司确实进行了代偿,代偿本金是1000万元,利息博信公司及张太平不是很清楚,博信公司、张太平会核实证据。对中泰担保公司提出的诉求二、三认为违约金过高,逾期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安庆市昌宇商贸有限公司、张挺宇在庭审中辩称:认为中泰担保公司诉求一、二、三中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按照其实际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担保属实,但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待举证后陈述。云端公司、曹海霞、张春、高志平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泰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法人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自然人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授信合同》、独秀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4年5月26日,博信公司与独秀农商行签订《授信合同》,从独秀农商行获得最高额1000万元贷款,独秀农商行依约向博信公司支付了所借款项的事实;2、中泰担保公司向独秀农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中泰担保公司为博信公司向独秀农商行代偿本息合计10395731.82元的事实。四、《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博信公司、云端公司、昌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函》、《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4年5月27日,博信公司与中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泰担保公司依约代博信公司清偿《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后,自代偿之日起可向博信公司就中泰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中泰担保公司因向博信公司追偿债务发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博信公司追偿;合同另约定:博信公司应按中泰担保公司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担保费,并按代偿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为保证《委托保证合同》等合同项下合同义务的切实履行,张太平、曹海霞为博信公司向中泰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各被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的事实。五、抵押物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张太平、曹海霞提供抵押房产已经合法登记的事实。六、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中泰担保公司代博信公司向独秀农商行偿还到期贷款人民币10395731.82元的事实。博信公司、云端公司、昌宇公司、张太平、曹海霞、张春、张挺宇、高志平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博信公司、张太平对中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昌宇公司、张挺宇认为证据四中江玉兰的担保签名不是其本人意思表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中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殷千里、江玉兰、董怀云的签名真实性不作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博信公司与独秀农商行签订银授字第1969122014120020号《授信合同》,约定独秀农商行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向博信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博信公司欠独秀农商行的一切债务由中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泰担保公司与独秀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泰担保公司为博信公司与独秀农商行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张太平、曹海霞与中泰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张太平、曹海霞以名下的安庆市迎江区******,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房产为博信公司向中泰担保公司担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72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并在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453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张春、张挺宇亦于2014年5月26日向中泰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保证为博信公司向独秀农商行的1000万元借款向中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7日,博信公司与中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泰担保公司就博信公司向独秀农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向独秀农商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根据博信公司与独秀农商行签订的1969122014120020号《授信合同》及中泰担保公司与独秀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博信公司应按代偿金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担保费,自中泰担保公司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费、按10%支付违约金给中泰担保公司。同日,云端公司、昌宇商贸与中泰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云端公司、昌宇商贸为博信公司债务向中泰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博信公司、昌宇商贸、云端公司亦向中泰担保公司递交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写明股东同意公司为博信公司向中泰担保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反担保,且全体股东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张太平、曹海霞、张春、张挺宇、高志平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独秀农商行如约发放借款给博信公司1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博信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8月16日,中泰担保公司替博信公司偿还了欠款及利息共计10395731.82元。因追偿未果,中泰担保公司将博信公司、云端公司、昌宇商贸、张太平、曹海霞、张春、张挺宇、高志平、殷千里、江玉兰、董怀云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依中泰担保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中泰担保公司撤回了对殷千里、江玉兰、董怀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博信公司与独秀农商行签订《授信合同》,中泰担保公司与独秀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张太平、曹海霞与中泰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博信公司与中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云端公司、昌宇商贸与中泰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两公司股东会决议,张挺宇、张春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银行借款到期后,博信公司未能偿还,中泰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替博信公司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10395731.82元,即有权向博信公司追偿;因《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支付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过高,合计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因张太平、曹海霞以自有房产向独秀农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中泰担保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泰担保公司要求云端公司、昌宇商贸、张太平、曹海霞、张春、张挺宇、高志平对博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云端公司、昌宇商贸、张太平、曹海霞、张春、张挺宇、高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信公司追偿。中泰担保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95731.82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支付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安庆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太平、曹海霞名下的安庆市迎江区******,安庆市开发区******房产(房地产他证号为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25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庆市云端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昌宇商贸有限公司、张太平、曹海霞、张春、张挺宇、高志平对被告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庆市云端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昌宇商贸有限公司、张太平、曹海霞、张春、张挺宇、高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庆中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411元,由被告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云端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昌宇商贸有限公司、张太平、曹海霞、张春、张挺宇、高志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