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伟诉汪志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汪志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63号原告刘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鑑明,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志龙,男,汉族。原告刘伟诉被告汪志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美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志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运输水泥管及所需材料,2014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28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运输水泥管及所需材料,2014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28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伟运费人民币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华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杜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