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建伟诉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敏辉、袁江、王熙理、王治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敏辉,袁江,王熙理,王治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66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观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茂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敏辉。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江。委托代理人周磊,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熙理。委托代理人马普,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芳。委托代理人罗燕华,系王治芳丈夫。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建伟与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被告叶敏辉、被告袁江、被告王熙理、被告王治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和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祥、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叶敏辉的委托代理人梅晓东、被告袁江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王熙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普、被告王治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诉称,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承包了蒲江县甘溪镇新民村居民建设工程,袁江负责劳务方面的工作,张建伟与袁江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以承包方式负责单项主体砖砌体工程方面的相关施工。原告班组完成工作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5年10月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班组人工工资80000元,由袁江出具欠条。被告叶敏辉挂靠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袁江,袁江与王治芳、王熙理是合伙承包所分包的劳务施工。现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与原告张建伟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实际结算并且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袁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张建伟对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敏辉辩称,叶敏辉是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员工,是项目管理人员,其余意见与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张建伟对叶敏辉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江辩称,本案砌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建伟,被告出具欠条是事实。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袁江,该分包合同无效,都江堰宏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袁江、王治芳、王熙理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王熙理辩称,王熙理在2014年3月31日就退出了合伙关系,对退出合伙后产生的债务,王熙理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张建伟对王熙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治芳辩称,王治芳没有与张建伟建立劳务关系,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袁江、王熙理、王治芳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张建伟对王治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与袁江、王熙理、案外人杨亮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蒲江县甘溪镇新明村安置点工程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袁江等人,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提供施工用的主材,其余辅助材料、人工、机械等由承包方在约定综合包干价中自行承担。劳务分包工程费用综合包干价为358元/平方米。袁江与张建伟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单项主体砖砌体工程人工费按现场实际方量计算,单价每立方130元,塔吊不能覆盖部分单价每立方15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5年10月1日,袁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砖工张健伟人工费用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与袁江签订了《蒲江县甘溪镇新民村劳务结算单》,双方对甘溪镇新民村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在原合同每平方米约定的358元基础上,额外增加了37元。经结算,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应付袁江12005084元,已付11290000元,还应支付715084元。叶敏辉、袁江分别在施工方和劳务方处签名。2015年9月30日至10月2日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陆续将尚欠的工程款转给了在蒲江县甘溪镇新明村安置点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共12人。按《蒲江县甘溪镇新民村劳务结算单》载明内容计算,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已将劳务工程款全部结算支付完毕。本案所涉蒲江县甘溪镇新明村安置点工程已完工交付。另查明,2014年3月袁江、王熙理、王治芳签订了《劳务工程合伙承包协议》,约定:1.合伙经营项目:以原袁江、王熙理、杨亮与开发商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中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即:蒲江县新民村集中安置点工程劳务);2.出资额及股份比例:三方均等股份,杨亮退出原合伙股份由王治芳顶替并接受杨亮原有股份出资20万元。3.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盈余分配按股份分配,合伙如产生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财产不足偿还时,以股份按比例承担。4、管理分工、财务管理部分,约定了三人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袁江全面负责工程进度和管理;王熙理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王治芳负责资金管理与监督。5.合伙期限为: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该协议上有袁江、王熙理、王治芳三人签名。2014年4月1日,袁江向王熙理出具《欠条》(欠条系复印件,王熙理不能提供原件),载明“今欠到新明工地合作人王熙理用于工地现金310600元,因双方协商王熙理于2014年3月31号退出工地终止合作,双方协商同意此款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以上内容为打印字体);2014年9月3日,袁江在该欠条上又手书载明“因王熙理个人原因中途退出,退此款,已付壹拾伍万伍千元整”。2015年10月1日,袁江又向王熙理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熙理现金155000元。”庭审中,袁江不认可王熙理退出合伙,认为欠王熙理的钱是木板材料款;王治芳在另案黄忠信等起诉本案五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当庭陈述称支付给王熙理的15万元是搭伙做木板生意的款,王熙理当庭认可。本案当事人出具手续中“新明村”“新明工地”,即为蒲江县甘溪镇新民村和新民村安置点工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一致事实、《蒲江县甘溪镇新明村安置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蒲江县甘溪镇新民村劳务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务工程合伙承包协议》、《砖班组工程量汇总》、袁江出具给张建伟的《欠条》。原告张建伟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虽承包人栏空白和无签订日期,但发包人栏均有袁江签名,原告也提供了协议及欠条原件以证明其是合同相对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和叶敏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熙理、王治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评判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和叶敏辉是否应当对原告张建伟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袁江,对该行为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是: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依照相对性原则,与张建伟建立劳务关系的是袁江,所欠劳务费用应当由袁江承担。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发包方对该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实际施工人支付责任。本案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已于2015年9月30日就分包给袁江的劳务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且已陆续将增加的额外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具体从事劳务的各班组的实际施工人。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与袁江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清楚,并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张建伟要求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承担偿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敏辉系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原告虽主张叶敏辉与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张建伟要求叶敏辉承担偿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王熙理、王治芳是否应当对原告张建伟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主张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主张彼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与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签订《蒲江县甘溪镇新明村安置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袁江、王熙理就已存在合伙关系,后王治芳顶替杨亮参与合伙,被告王熙理、王治芳、袁江签订了书面《劳务工程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为: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双方结算完毕为止。此外,在被告袁江签字确认的《砖班组工程量汇总》材料的页眉处,标注了“工程名称:甘溪镇新民村集中居住区,2014年1月20日砖工程量统计”字样,说明原告张建伟砖工班组从工程开始即已参与工程施工,至2014年12月20日已完成1506600元工程量,已支付1100000元,而《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每月工程量的80%支付,剩余20%尾款在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故本案欠款情况是贯穿于工程建筑的始终。上述案件事实表明,本案劳务欠款系被告袁江、王熙理、王治芳合伙期间所负之债,原告张建伟主张三被告彼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建伟要求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该资金利息计算期限应当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张建伟提起诉讼时的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熙理主张在2014年3月退出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因王熙理与被告袁江、王治芳所签订的《劳务工程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为: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双方结算完毕为止。本院认为,在约定合伙期限尚未达到时,被告王熙理主张退伙,应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就该事实王熙理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中,仅能表明被告袁江同意其“终止合作”的意思表示,但该“终止合作”是否就是所指“退出合伙关系”,现被告袁江当庭予以否认,而另一合伙人王治芳当庭也提出异议,表示不知道其退伙。即就王熙理主张的退伙事实,既无证据证实三人之间就王熙理退出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亦无证据表明就退伙期间的债务分担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未进行合伙结算。仅凭部分材料上无王熙理的签名,也实难以推论得出王熙理退出合伙关系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王熙理主张退出合伙关系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另外两个合伙人对其待证事实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熙理提出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治芳关于其系融投资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与《劳务工程合伙承包协议》载明内容不符,且庭审中王治芳认可其管了三个月财务,经手有600余万元资金,也印证其参与合伙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王治芳提出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江、王熙理、王治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建伟劳务费用8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袁江、王熙理、王治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