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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曾桂生与李广林、钟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生,李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943号原告曾桂生,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李广林,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钟发桂,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曾桂生与被告李广林、钟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霖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林、钟发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桂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广林系同村人,被告李广林于2016年1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0日归还,如违约,则借款人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自愿承担按每日4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钟发桂自愿为被告李广林借款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广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或利息;被告钟发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广林、钟发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林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曾桂生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借款人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每日40元计算承担违约金,被告钟发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两年。借款后,被告李广林归还借款本金200元,尚欠借款本金98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广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或利息;被告钟发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广林向原告曾桂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借款后,被告李广林归还借款本金2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每日40元计算承担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广林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钟发桂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发桂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钟发桂对被告李广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发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广林追偿。被告李广林、钟发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桂生借款本金98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钟发桂应对被告李广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发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广林追偿。四、驳回原告曾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广林、钟发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霖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