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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相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戴某向其女友陈某借钱遭到拒绝,后于次日上午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四百巷××号×楼房间内,从陈某的手提包里窃取农行卡一张,并于当晚利用事先获得的密码在瑞安市虹桥南路的农行ATM机上分四次取走现金1万元。后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8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退赔协议,被告人戴某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邦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