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肥龙”,经营游戏机室。2011年4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江阳东路联星网吧北侧开设一无名游戏机室,用以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他人经营管理。2015年11月9日晚,公安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时,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一网打尽”、“蓝鲨王”、“金蟾捕鱼”游戏机各1台,并已依法扣押。经公安机关认定,该3台赌博机共有24个能够独立供单人进行赌博的机位,应认定为24台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甲、肖某、黄某、孙某、徐某甲、毛某、沈某乙、徐某乙、华某、祝某、苏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房屋内投放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法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二、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赌博游戏机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