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尚宝诉巨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尚宝,巨宵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298号原告宋尚宝,男,汉族。被告巨宵宇,男,汉族。原告宋尚宝与被告巨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尚宝、被告巨宵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尚宝诉称,他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前半年,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向他提出借款,因被告系元城作业区外协员,经常与他所在的油区百姓打交道,他就信以为真,曾先后向被告借款共计25000元,约定同年年底归还,被告未向他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他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他的借款25000元及4个月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巨宵宇辩称,他借原告25000元属实,只因他债务较多,请求延期给付。被告巨宵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尚宝与被告巨宵宇是熟人关系。2015前半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曾先后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共计25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宋尚宝与被告巨宵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宋尚宝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巨宵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逾期利息(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2日),应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以暂无钱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宵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宋尚宝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利息500元(25000元×6%÷12个月×4个月),合计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被告巨宵宇承担212元,退付原告宋尚宝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