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邓寅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寅,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329号原告:邓寅,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先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公司员工。原告邓寅与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琳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寅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菱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寅诉称:邓寅于2009年3月20日入职菱电公司工作,从事销售经理职务,工作地点为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5号楼2层,现每月工资8000元。入职后,邓寅努力工作,为公司创造财富。而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按时发放工资,经常拖欠工资并欠缴社保。邓寅无奈于2014年4月离职。其后,邓寅多次赴菱电公司讨要相关款项,公司均不予理会。后邓寅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28号仲裁裁决书。邓寅认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漏裁邓寅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是严重错误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依法判令:1、菱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菱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及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22000元;3、菱电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20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1500元;4、菱电公司支付邓寅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元;5、菱电公司为邓寅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并协助邓寅办理社保转出手续。菱电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合理,邓寅的辞职申请书上面明确写明其是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根据劳动法规定,不存在支付邓寅经济补偿金。对社保,我公司账户已经被冻结,我方经营状况不好,对社保情况暂时补不上,在经营状况好了之后会对邓寅的社保进行补缴。对双倍工资问题,邓寅主张不合理,在仲裁时我方已经举证,在入职后我方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邓寅2009年6月1日进入菱电公司工作,菱电公司先后与邓寅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书,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邓寅月工资8000元,菱电公司为邓寅缴纳了社会保险。后菱电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于2013年10月开始对员工的社会保险费未完全缴纳,现仍处于欠缴状态。2013年11月开始,菱电公司未发放邓寅的工资以及业务提成款。2014年3月24日,邓寅以“个人能力无法体现,家庭压力无法承受”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菱电公司挽留,邓寅继续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未来上班。由于邓寅多次向菱电公司催讨拖欠工资、业务提成、补缴社会保险等未果,遂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菱电公司支付邓寅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39938.4元,业务提成150000元;二、菱电公司支付邓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7957.1元;三、驳回邓寅的其他仲裁请求。邓寅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菱电公司未发放邓寅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39938.4元、业务提成150000元。邓寅在菱电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享受了5天带薪年休假,其余时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资银行流水、提成发放说明、提成核算表、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清理欠缴社会保险通知单、离职会签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邓寅于2009年6月进入菱电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菱电公司已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因此邓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及提成,邓寅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提成发放说明、核算表,证实邓寅工资为8000元/月,拖欠邓寅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拖欠提成为168402.9元。菱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菱电公司拖欠邓寅工资、提成合计216402.9元,由于邓寅主张拖欠工资中包括提成款,其诉请的金额为206000元,故菱电公司应支付邓寅拖欠工资206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24日,邓寅以“个人能力无法体现,家庭压力无法承受”原因提出辞职,结合菱电公司存在拖欠邓寅工资、提成以及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而此情形是导致邓寅“家庭压力无法承受”的必然原因,故应认定邓寅离职的原因系菱电公司拖欠工资、提成等所致,因此,菱电公司辩称邓寅因“个人原因”离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菱电公司拖欠邓寅工资等,邓寅提出辞职,菱电公司应当向邓寅支付经济补偿金。邓寅在菱电公司工作4年11个月,月工资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0000元(8000元/月×5个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根据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014年1月至邓寅离职,菱电公司拖欠邓寅社会保险费,而邓寅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故菱电公司应为邓寅补缴2013年10月、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次,邓寅现已离职,菱电公司应依法协助邓寅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额外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邓寅并未举证其已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解决,故其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邓寅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元,邓寅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结果7957.1元,而菱电公司对此又未异议及诉讼,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寅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二、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寅工资206000元(包括提成);三、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寅未休年休假工资7957.1元;四、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邓寅补缴2013年10月、1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原告邓寅与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缴费比例按规定各自承担),并协助办理社保转出手续;五、驳回原告邓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琳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1)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