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雷与被告邰艳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邰艳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420号原告王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被告邰艳玲,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委托代理人金雷,辽宁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雷与被告邰艳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英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被告邰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相识,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紫博4周岁(2011年8月13日出生)。婚前,原、被告双方相处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至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造成今天这种结果有三条:一、被告得了性病;二、被告总嫌弃我赚钱少,而且在家里这些年,被告父母总是不给我好脸色看,我忍受不了了;三、这次生气是因孩子想被告,我去她家送孩子的时候,被告家里没有一个人接纳孩子,不接纳我我可以忍受,但是不接纳孩子我是忍受不了。所以我认为没有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11万元、辽G55J**奔腾牌小型轿车一台;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邰艳玲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对他有感情,并且孩子太小了。关于性病确实是存在,但至今不清楚这个病是怎么得的,不是原告误解出轨得的,医生说这种病的传播途径有很多,所以希望原告消除误解。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挣得少,一直都没有离婚的想法,还是想和原告维持婚姻关系。被告不是不接纳孩子,是因为这个病在治疗过程中,害怕对孩子产生传染,被告是想好好治病,治好后一起共同生活的。我认为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需要离婚的地步,恳求法院给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8月13日,生育一子王紫博。现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被告患性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希望给一次和好的机会,要求调解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社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为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被告患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足以影响夫妻关系的重大情形,并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日后只要双方多为对方考虑,辅以充分沟通,避免彼此之间发生误解。即使产生夫妻矛盾,双方亦应谋求正确的解决方法。在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对此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若能以诚相待,彼此尊重和谅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则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鉴于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此婚姻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雷与被告邰艳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