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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匡秀丽与青岛市四方区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秀丽,青岛市四方区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4223号原告匡秀丽。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宪华。原告匡秀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订酒席,并交了2000元定金,2016年1月6日,应被告的要求又交了定金3000元,两次共计交款5000元。后原告去被告处,被告人去楼空,无奈取消婚宴,电话通知了120多名亲友取消婚宴。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关门歇业,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益损失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4、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体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匡秀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已预支,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