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浙江同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沃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浙江同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沃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远大机械厂,傅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25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负责人朱欣,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同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傅波涛。被执行人浙江沃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傅波涛。被执行人舟山市定海远大机械厂,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负责人傅波男。被执行人傅波涛。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同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沃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远大机械厂、傅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同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远大机械厂、傅波涛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房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浙江沃源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已由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傅波涛去向不明。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去向线索和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2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 憬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