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30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急用钱,要求原告向其出借现金3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写有:“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一月,以陕C***帕萨特小车作为抵押。借款人:赵某某”。借款后,被告将陕C***帕萨特小轿车交给原告保管使用。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收到凤翔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陕C***帕萨特小轿车交付法院处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愿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凤翔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凤翔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陕C***号帕萨特轿车交至凤翔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既未作出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执字第72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法庭依法调查的赵某某之母韩列侠的证言一份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一月,以陕C***帕萨特小车作为抵押。借款人:赵某某2014年4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另查,被告向原告抵押的陕C***的帕萨特小轿车系租赁车辆,所有人为宝鸡国信中联汽车驼子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已将其保管的陕C***的帕萨特小轿车通过凤翔县人民法院归还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所诉债权债务提供有借据,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舟平审 判 员 屈 直代理审判员 巨盼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毋峰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