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含华与艾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书霞,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含华,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书霞与被上诉人郑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含华原审诉请:艾书霞偿还郑含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7个月178200元,扣除艾书霞已支付的5万元,还有三笔银行转账9400元,下余尚欠利息约119000元,按双方的约定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后,艾书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3日,郑含华提供200000元现金,又通过转账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借给艾书霞,为保证该借款能够偿还,艾书霞与郑含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艾书霞将位于平顶山市矿工路东段北11号院10号楼西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出卖给郑含华,艾书霞同时给郑含华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郑含华房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艾书霞,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4日,艾书霞为郑含华出具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1、经双方协商,甲方每月四日按时给乙方利息,陆仟陆百元整(6600)元。逾期超过一个月不还利息,乙方有权收回甲方暂住的房屋。位置:卫东区矿工路东段北11号院(东联公司家属区)十号楼西单元7层东户。2、自二零一三年四月四日起息。甲方:艾书霞,乙方: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4日,朱彦贞给艾书霞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现找不到,后朱彦贞补了一张同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艾书霞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为期一年,借款人朱彦贞,2013.4.4,此条只此一张,再有作废,郑含华”。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约定利息月息2.2%,艾书霞称其已偿还本金59400元,郑含华认可收到59400元,但郑含华认为该59400元系支付利息。郑含华同意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要求艾书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7个月178200元,扣除艾书霞已支付的5万元,还有三笔银行转账9400元,下余尚欠利息约119000元,按双方的约定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另查明,艾书霞在其询问笔录中认可郑含华当时付给其300000元,但其只认可用了其中的100000元购买煤炭,朱彦贞使用200000元。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买卖房屋意思表示,而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贷提供保障的行为,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双方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为名实为借款月息2.2%的事实予以认可。艾书霞向郑含华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艾书霞已偿还的59400元双方对偿还的该笔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陈述不一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先清偿利息。故艾书霞应当偿还郑含华300000元。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时间即2013年4月4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时应当扣除59400元。双方约定月息2.2%,约定过高,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艾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含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应当扣减已支付的5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艾书霞负担。艾书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艾书霞不偿还郑含华借款200000元,仅偿还郑含华40600元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钱款支付并没有查清,原审查明郑含华给艾书霞现金200000元,通过转账给艾书霞10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转账没有凭证。艾书霞只借了郑含华100000元,且已经偿还59400元。另外的200000元是郑含华借给了其他人,艾书霞不应偿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认定艾书霞偿还的59400元是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款是还的本金。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郑含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胜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艾书霞曾于2013年4月3日向郑含华出具300000元的收到条,同日双方当事人曾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次日艾书霞还在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署名,上述协议均表明艾书霞与郑含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数额、利息约定明确。艾书霞称自己仅借郑含华10万元,其他20万元是案外人朱彦贞借用的,并提供一份署名为朱彦贞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欲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但艾书霞提供的该借条载明的债权人是艾书霞,该条据不足以证明朱彦贞与郑含华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二审中经法庭释明,艾书霞并未联系到朱彦贞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艾书霞关于朱彦贞借用郑含华20万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艾书霞欠郑含华30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艾书霞其已偿还59400元是本金或利息的性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认定该款项系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于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艾书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艾书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歌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