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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万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031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茹,该公司职工。被告周万祥,居民。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万祥、王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王卫芳的起诉。原告诉称,被告周万祥于2015年2月11日,在原告营业部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2%,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万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692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按约定年息计算,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9日,按年利上浮40%计算),2016年3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4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1份;2、信用一证通申请表1份;3、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所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周万祥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被告周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王卫芳的起诉,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万祥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6920元(利息及罚息从借款日至2016年2月5日,按约定年利率计算,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9日,按年利率上浮40%计算),2016年3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4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周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