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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90号原告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石立新,男。被告彭某乙(曾用名彭莲花),女。委托代理人匡太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甲为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立新、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5月,原告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持续恶化,仍然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乙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婚前通过二年多的同居生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为家庭琐事有意见分歧,但从未吵架或打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5年6月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在深圳打工,有时吃住在一起,相互电话问候,并且在春节期间和清明节期间,被告回家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尚好。第二,被告身体欠佳,需要原告呵护关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小孩。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判决不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均到深圳务工。原告于2016年春节前回到祁东,之后一直在家。2016年春节和清明节期间,被告回到原告家里生活,其他时间在深圳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2015)祁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虽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依法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有共同生活。原告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甲请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佩勇附本判决所引用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