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郑南洲与成都华兴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南洲,成都华兴劳务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532号申请执行人郑南洲,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被执行人成都华兴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法定代表人邓志华。申请执行人郑南洲与被执行人成都华兴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委调字(2015)第00343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820元,承担执行费25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成都华兴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