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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玲玲与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760号原告:徐玲玲。委托代理人: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刚。原告徐玲玲诉被告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3月28日原告徐玲玲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冻结了被告胡刚在奉化市民政局处的宁波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款67976元。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柴昊、被告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玲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胡刚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万元自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还款期限是被告的一笔退伍补助款发放下来,现还没有发放下来,自己也没有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之前被告胡刚向原告徐玲玲多次借款,原告徐玲玲以现金、银行转账等多种形式交付借款。2015年11月6日被告胡刚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徐玲玲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0万元,并约定被告胡刚退伍后得到的退伍金用于归还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刚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徐玲玲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以及被告胡刚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胡刚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玲玲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按本金10万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