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靖市老石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张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靖市老石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张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170号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沾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熊石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子昂,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老石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飞,董事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炜,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麒麟区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沾益信用社诉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张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钱子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张炜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沾益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循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循环借款合同期限内以单笔一年期向被告发放贷款,待被告一年期清偿单笔借款后方可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同日,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建立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闽南建材城三区仓库内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进行债务担保。同日,被告张炜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第一笔循环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如约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第二笔循环借款本金3000000元,第二笔循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若届期被告不能足额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闽南建材城仓库内机械设备予以清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飞、张炜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针对诉请提交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因采购石材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就循环借款合同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出借借款3000000元的法律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实被告张炜自愿为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共有人也同意抵押的法律事实。7、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机械设备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经沾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8、借款借据,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按约发放第二笔循环借款3000000元的法律事实。9、贷款账,欲证实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外,未再支付款项。10、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尽快偿还借款的法律事实。11、沾益县白水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告费发票,欲证实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飞、被告张炜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向人民法院登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飞、张炜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因采购石材需资金周转向沾益信用社提出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申请,经审核后,原告沾益信用社与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69383‰。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仓库内机械设备(全钢架车间房2套、矿山用围杆吊3付、车间内行车2付、全自动石材清洗设备1套、电脑控制全制动龙门大切机4台、电脑控制异型线条彷型机3台、红外线全制动桥切机4台、液压式手摇单臂磨光机4台、叉车2台、石材倒角机5台、电脑控制彷型线条切割机4台、25车床2台、18车床2台、30钻筒机3台、60钻筒机3台、柱脚柱帽机2台、圆柱机2套、断头机3台、切边机3台、石材专用加水车辆1辆、30T吊车1台、矿山用日立3.0挖掘机1台、龙工60型挖掘机1台、龙工50型装载机1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张炜同意用公司抵押物进行债务担保,并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沾益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发放第二笔循环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在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外,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本院。现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飞、被告张炜不知下落。另查,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园林景观设计、制作、绿化维护、市政工程;装饰装潢工程,雕刻艺术品、建筑材料销售等,营业期限为自200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股东为张红飞、张炜,各占出资比例70%、30%,二人系父子关系,张红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与原告沾益信用社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支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本案以企业的设备)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被告曲靖老石头工程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仓库内机械设备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仍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可以以该公司抵押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设备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炜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应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曲靖市老石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曲靖市老石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三、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可以以抵押物(被告曲靖市老石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闽南建材城X区仓库内机械设备)折价或者依法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曲靖市老石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张炜连带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人民陪审员 张中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