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桂菲、彭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菲,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隆回县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菲、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桂菲及其辩护人周志林、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菲与被告人彭某乙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7日上午,吸毒人员邵某要陈某为其代购毒品。陈某便打电话给彭某乙,询问是否能到桂菲手上购买到冰毒和麻古,彭某乙说她和桂菲在隆回县桃洪镇金川宾馆710房间,要陈某来房间买毒品。随后,彭某乙告诉桂菲陈某要来买冰毒和麻古,桂菲便准备了价值100元人民币的0.5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后陈某来到房间用邵某给他的100元钱拿去了那些毒品。邵某用这些毒品与陈某、赵某一起在隆回县城三农市场一房间内吸食。后公安干警抓获邵某时,从邵某身上搜缴到吸食余下的0.15克毒品疑似物。公安干警在金川宾馆抓获桂菲时,从其身上搜缴到0.6克毒品疑似物。经理化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桂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赵某、邵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桂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2、被告人彭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隆回县安局取保候审。其羁押13天。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证及取保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桂菲、彭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冰毒0.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菲、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桂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桂菲身上搜缴的0.6克冰毒,应计入桂菲的犯罪数额,但考虑桂菲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桂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桂菲、彭某乙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桂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到2016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到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教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