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自宏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自宏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自宏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徐汉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安徽自宏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天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皞志,自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翁仕庆以天宁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同长城公司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后,长城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安徽自宏新能源有限公司7#车间的钢结构进行了安装,并于2014年10月15日完工交付给翁仕庆。天宁公司认可其向自宏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自宏公司认可天宁公司承建其涉案工程、翁仕庆系天宁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翁仕庆所代表的公司主体和权限不明确与事实不符,应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何 武代理审判员 许 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贵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