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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刘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大南下街3号楼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邓礼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扬,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政,该局社会保险科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法定代表人李应兰,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洪龙,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少阳。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民杨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合川区人社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合川区政府)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民杨公司是2005年10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民杨公司与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合川区城区涪江上段防洪护岸工程(赵家渡段)二标段工程机械钻孔水下灌注桩劳务工作。刘少阳在该标段工程务工从事钢筋工工种,2014年5月26日15时左右,刘少阳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筋笼砸伤,经合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骨折,2、左膝挫伤”。2015年1月6日,刘少阳向合川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合川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民杨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民杨公司未向合川区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据此,合川区人社局调查后认为,刘少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合川工伤认定20150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民杨公司不服,向合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0日,合川区政府作出合川府处(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合川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6月15日,民杨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书》。民杨公司仍不服,起诉来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合川区人社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合川区人社局在调查取证后径直对民杨公司和刘少阳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符合上述批复规定。民杨公司认为合川区人社局不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故不予支持。刘少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合川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少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合川区人社局在收到刘少阳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民杨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川区政府维持合川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民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民杨公司承担。民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川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刘少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超越职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合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合川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刘少阳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刘少阳2014年5月26日15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三、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合川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合川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少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民杨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答辩书》;3、《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郑其伟、郑启伦的《证明材料》;5、对郑其伟、郑启伦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案》;7、《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刘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受理20150011号)及送达回执;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合川工伤举证20150008号)送达回执;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被上诉人合川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目录;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上诉人民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刘少阳以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被上诉人刘少阳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民杨公司举示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系刘少阳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刘少阳与其他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无法达到民杨公司的证明目的。合川区人社局和合川区政府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且民杨公司无证据否定上述证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从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主要收集了刘少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郑其伟、郑启伦的证人证言以及××案》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民杨公司承包了合川区城区涪江上段防洪护岸工程(赵家渡段)二标段工程机械钻孔水下灌注桩劳务工作,刘少阳在该标段工程务工从事钢筋工工种,且于2014年5月26日15时左右,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民杨公司虽称其与刘少阳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撑。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根据其收集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认定上诉人与刘少阳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以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合川区政府作为合川区人社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受理民杨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