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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209号原告徐某,1986年8月5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健,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洪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葛某乙、葛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之前有过家庭和孩子,原告受到了打击,但原告为了孩子选择了维持婚姻。2013年10月,原被告一起外出经商,但此时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已经出现严重裂痕,被告于2013年底回老家,而原告也回娘家,原被告正式分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葛某丙由被告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葛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葛某乙、葛某丙,××××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诉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葛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在同居较长一段时间并生育两个女儿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中常见情况,需要夫妻双方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化解家庭矛盾。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宽容,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徐某此次起诉离婚,未能���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