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三分湾行政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与王正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分湾行政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王正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005号原告三分湾行政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住所地,海原县高崖乡三分湾村。法定代表人贺成保,系该互助社理事长。被告王正仁,男,生于1964年10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了原告三分湾行政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诉被告王正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三分湾行政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于2016年4月22日以私下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分湾行政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三分湾行政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负担。审判员 黎恩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