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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5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东乌珠穆沁旗鑫发建材综合商店诉被告张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乌珠穆沁旗鑫发建材综合商店,张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249号原告东乌珠穆沁旗鑫发建材综合商店,住所地: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经营者巫智,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内蒙古太仆寺旗人,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被告张玉宝,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内蒙古正镶白旗人,现住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原告东乌珠穆沁旗鑫发建材综合商店(以下简称鑫发建材)诉被告张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东乌旗法院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发建材经营者巫智、被告张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发建材诉称,2012年6月,被告张玉宝承包了东乌旗畜产品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张玉宝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部分材料,待工程拨付后进行结算。在实际供料过程中,被告共赊欠建材款6752.00元。2013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但均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推脱拒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及时给付拖欠的材料款6752.00元;2、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月息3.5分计算,三年为82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宝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东乌旗畜产品示范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转包给盛守军施工,我受盛守军雇佣担任工地的材料员。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时,已经向原告告知。2015年原告的父亲巫尚国就此案已经提起诉讼。我虽然不知道判决结果,但是原告就此案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该工程由盛守军负责施工,赊购材料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由此证明张玉宝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经办人张玉宝缺乏证据支持。为查明真相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应追加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方盛守军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张玉宝在原告鑫发建材处赊购建材,共为原告出具《欠据》五枚,合计金额为675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案外人盛守军在另一案件中自愿承担材料款中的30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6752.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7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发建材为被告张玉宝供应建筑材料,被告张玉宝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宝在原告已经履行完供应建筑材料的义务后,未及时给付水泥款确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375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未约定给付材料款期限及利息,但因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予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其行为已为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以其与案外人盛守军先系合伙关系、后系雇佣关系,该材料款应由案外人盛守军及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盛守军及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张玉宝应自行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东乌珠穆沁旗鑫发建材综合商店材料款37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原告东乌珠穆沁旗鑫发建材综合商店已预交87.00元),由被告张玉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塔 娜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