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永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永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全军,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明,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永明一审时诉称,被告原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更名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通化市中盛山水城36号楼第1、2、3号门市房作为办公室,租期3年,至2015年9月9日止,月租金28213.90元。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被告应当按装修并正常使用后的现状返还租赁物,否则支付给原告相当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即56427.80元。2015年9月9日,合同期限届满日,原告前去查收租赁物,发现被告将租赁物装修破坏拆除,要被告按现状开列清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将租赁物交还原告,被告拒绝,致使租赁物至今仍由被告占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28213.90元及违约金56427.80元,并将租赁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审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不应当支付相当于2个月的违约金,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交房事项,均因原告拒绝接受房屋及钥匙没有成功。因原告的原因怠于行使对租赁物的管理,所以要求被告多支付1个月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王永明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通化市中盛山水城36号楼第1、2、3号门市房作为办公室,租期3年,至2015年9月9日止,月租金28213.90元。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被告应当按装修并正常使用后的现状返还租赁物,否则支付给原告相当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即56427.8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接受租赁物时,发现被告将租赁物装修已破坏,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按租赁物现状开列清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将租赁物交还原告,被告拒绝,致使租赁物至今仍由被告占有至今。庭审后,被告将租赁房屋及钥匙交给原告。另查,2014年12月4日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更名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应当按装修并正常使用后的现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否则支付给原告相当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即56427.8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对房屋装修进行了部分拆除,导致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原、被告为此未达成交接房屋协议,被告仍占有该租赁房屋。因被告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房屋租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永明房屋租金28213.90元。二、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永明违约金56427.80元。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9日到期,上诉人于2015年8月6日租赁了新的职场,并向被上诉人书面送达了终止租赁的告知书,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在交接租赁房屋及钥匙时,因上诉人拆解公司装修的部分地板,遭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房屋空置,未能再次租赁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一个月租金。2、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款约定,合同期满,上诉人交还的物业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装修并正常使用后的现状予以交付。第七条并未约定装修具体情况或标准,同时合同期满前,上诉人有权处置装修物,且装修物拆除后,并不实际影响物业的使用,上诉人未在合同期满前对房屋装修进行拆除。上诉人并未违约,该条款也未约定任何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8项,判决明显有误。双方订立合同时房屋无任何装修,本物业仅指房屋本身而包含装修,因而对“本物业”的损坏指房屋本身主体结构的损害。此外房屋完全可以正常使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永明答辩认为,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应当恢复租赁房屋现状。合同期满,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擅自将房屋破坏,无法正常使用,拒绝按照租赁物现状开列清单,致使上诉人继续占有租赁物,上诉人违约,应支付占有期间房屋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即“合同期满后,原告接受租赁物时,发现被告将租赁物装修已破坏,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按租赁物现状开列清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将租赁物交还原告,被告拒绝,致使租赁物至今仍由被告占有至今。”叙述不当,应为“合同期满后,原告接受租赁物时,发现被告将租赁物装修已破坏,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按租赁物现状开列清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将租赁物交还原告。但被告拒绝,致使无法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其他部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上诉人添置的动产由上诉人处置,其他放墙装修物品不计残值随承租房屋无偿移交甲方。”第3款约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上诉人交还的物业应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装修并正常使用后的现状予以交付。”第十一条第8项(1)约定“故意损害本物业,致使本物业损坏严重的”。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照上述第九条约定将装修并正常使用后的现状交付,拆除了部分地板、门和灯具等入墙装修物,导致欲交付的标的物不能正常使用,属违约行为。上诉人拆除上述物品,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亦违反第十一条8项(1)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上诉人赔偿其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上诉人在合同到期日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可以保全相关证据后,接收房屋。被上诉人未接收房屋,而非上诉人故意占有房屋,上诉人也没有继续租赁该房屋的行为及意愿,故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个月租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继续支付一个月租金不当,应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受理费1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共计3820元,由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547元,被上诉人王永明负担1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