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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地矿第二综合物探大队与被告关英华、郭秀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地矿第二综合物探大队,关英华,郭秀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民初1959号原告陕西地矿第二综合物探大队。法定代表人李志,该物探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三强,男,1960年1月5日出生。被告关英华,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北京,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被告郭秀娟,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原告陕西地矿第二综合物探大队(以下简称物探大队)与被告关英华、郭秀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探大队诉称,原告原为省属事业单位,名称为陕西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二综合物探大队,后按照陕西省政府的有关文件固定改制为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现用名称,并于2015年1月8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关英华原为原告单位职工,1998年7月根据当时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以买断工龄方式自愿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5月,包括被告关英华在内的部分已买断工龄的职工到原告处上访,原告从维稳的大局出发,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及莲湖区政府的指示多次与上访人员沟通交换意见,为保证上访人员休息之用,原告将办公区域的一间办公室(房号:XX房)作为上访人员的临时休息用房,原告将该次上访事件妥善处理完毕后,两被告于2011年9月将该XX房非法占用,同时还非法占用了原告所属的中勘项目办公用房一间(房号:XX房)。在原告将上访人员事宜妥善解决完毕后,两被告不仅未将非法占用的XX房和XX房腾退给原告,而且又于2015年1月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另一间办公用房(房号:XX号)。后于2015年6月底将XX房腾退,但同时又非法占用了原告的一间办公用房(房号:XX房)。原告几次要求被告腾退,被告一直不予腾退,至今仍非法占用XX、XX、XX这三间办公用房,占房期间,还不支付水、电、房屋占用费,连原告给这三间办公用房换装水电表,被告都无理阻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无果,于2015年11月11日给两被告发出书面腾房通知,要求两被告接到腾房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腾房,将非法占用的三间办公用房全部交还给原告的物业管理中心,两被告置之不理,一个月时间已过,两被告至今仍占用着三间办公用房,态度蛮横,拒交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关英华、郭秀娟停止侵害,立即将其非法占用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东段XX号物探大队院内的XX号、XX号、XX号办公用房腾交原告;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办公用房期间的水、电、房屋占用费共计20497.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关英华原系原告物探大队职工,原告物探大队虽称1998年7月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之后原告仍继续为被告关英华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生活费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存在争议。被告关英华称因其未享受职工福利分房政策导致无房居住而占用单位房屋,故本案应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是普通的民事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地矿第二综合物探大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陕西地矿第二综合物探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审 判 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曼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