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李丽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391号起诉人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已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了起诉人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07年7月21日与李丽珍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起诉人将位于永宁县望洪镇靖益村的718.07亩土地及养殖水面和附属设施出租给李丽珍使用,租期5年,租金每年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4月10日是李丽珍向起诉人支付下一年租金的最后期限,但李丽珍未按约支付。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动产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不动产在永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与李丽珍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该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约定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