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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涂某某、毕某某及第三人刘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涂某某,毕某某,刘某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71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9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人,住万州区万忠路。委托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2月22日,重庆市云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9月22日,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金花乡南川寺街。第三人刘某(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1月22日,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艾叶镇。原告张某与被告涂某某、毕某某及第三人刘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审理认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杰,被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旗、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是代表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合作项目的实际出资人。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及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将投资开发建设位于安康高新区“康泰园”项目的前期投资及项目下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原告。该《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1、乙方张某在本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实际投资人丙方支付转让款5000万元。2、2014年7月底前乙方张某向实际投资人丙方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3、2014年9月30日前,乙方张某负责还清该项目有关联的全部对外借款和融资款。4、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张某向丙方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补偿逾期收益)。5、2015年4月30日前,乙方张某向丙方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补偿逾期收益)。6、2015年8月30日前,乙方张某向丙方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补偿逾期收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1至3项的义务,但在履约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变化,出台了“新国十条”及公务人员申报个人资产等政策,导致“康泰园”小区涉及卫生、教育系统1500余户购房的职工退房,退款约1.1亿元及2700余万元的利息。因重大情势变更,导致原告依次履行到了第4项的部分义务,目前仍欠4834万元无法履行。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且该《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在签订时第二条第4、5、6项约定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为预期收益,原本没有时间限制,因考虑到当时卫生、教育系统职工订房较多,如果不发生意外,原告按照该《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在签订时第二条第4、5、6项约定时间分别给付二被告的预期收益,不料,因国家政策出台,导致1500余户卫生、教育系统购房的职工退房,原告的预期收益目前无法实现,故请求依法变更该《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5、6项,待原告实际产生收益后,再支付逾期收益。为此,原告认为在订立《合同权益转让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无法按照《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5、6项约定时间给付二被告的预期收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5、6项约定给付二被告的预期收益时间待原告张某实际销售位于安康高新区“康泰园”小区房屋3500套时给付二被告的预期收益,预期收益具体金额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涂某某、毕某某实际对账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4日,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及丙方涂某某、毕某某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证明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甲方)及涂某某、毕某某(丙方)将涉及《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权益转让给张某的事实。2、安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安发改投资(2011)286号文件,证明市直卫生、教育系统限价商品房小区建设项目已立项,位于江北安康大道西段南侧。3、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安住保办发(2011)41号文件,证明安康市市直卫生系统符合限价商品房供应对象为385人。4、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安住保办发(2013)9号文件,证明根据市政府2013年1月17日会议精神,经市保障办研究,特制订安康中心城市限价商品房退款退息办法。5、安康市卫生局、安康市教育局联合作出安卫字(2015)125号文件,证明安康“康泰园”小区原系安康市直卫生、教育系统职工保障性住房,因种种原因,共有1500余户职工退房,退款约1.1亿元,利息2700余万元的事实。5、2014年11月14日,毕某某给张某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19日,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及丙方涂某某、毕某某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涉及毕某某的1600余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亦是本案追加刘某为本案第三人的依据。6、2015年12月11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自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要求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支付转让价款1669.32万元及违约金,转让价款中1166.6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502.72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至转让价款付清时止;第二项毕某某、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毕丽琼、王维正对第一项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的事实。7、2016年1月6日,张某针对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自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证明张某对该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的事实。8、2014年8月21日,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及张某(丙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证明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2014年7月14日,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及丙方涂某某、毕某某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涂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的退房1500余户、退房款1.1亿及利息2700余万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当庭变更退房2000余户、退款2亿余元,待原告出具相关证据后予以认定,若原告未出具相关证据,被告将不予认可。被告涂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毕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涂某某的意见。被告毕某某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权益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某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张某身份证号码:510212196809282857丙方:毕某某(实际投资人)身份证号码:510321197509220015涂某某(实际投资人)身份证号码:51222519612229534甲方2013年11月与安康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合作开发安康江北“康泰园”(原卫生小区)限价住宅小区项目(其中丙方实际投资人涂某某以甲方名义向该项目投资款除项目融资外余额为4000万元。)现该项目开发、建设工程正在顺利进行中。基于乙方对“康泰园”项目充分了解,完全有能力将项目顺利实施。为此,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将投资开发建设的安康江北“康泰园”项目的前期投资及项下享有全部权利义务(以甲方与长兴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为基础)整体转让给乙方,全部合同权益(包括补偿预期收益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补偿丙方实际投资人涂某某预期收益2500万元;补偿丙方实际投资人毕某某预期收益3500万元)作价12000万元(大写:壹亿贰仟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丙方涂某某分配4500万元,丙方毕某某分配7500万元。第二条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1、乙方张某在本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实际投资人丙方支付转让款5000万元。2、2014年7月底前乙方张某向实际投资人丙方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3、2014年9月30日前,乙方张某负责还清与该项目有关联的全部对外借款和融资款。4、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张某向丙方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补偿逾期收益)。5、2015年4月30日前,乙方张某向丙方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补偿逾期收益)。6、2015年8月30日前,乙方张某向丙方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补偿逾期收益)。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本项目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前期的全部账目和各类合同,制作移交清单,乙方审查后,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等共计十一个条款,三方均在该《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签字盖章确认”。同年8月21日,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及张某(丙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2014年7月14日,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及丙方涂某某、毕某某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予以确认。该《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1至3项的义务。2013年4月2日,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安住保办发(2013)9号文件,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中心城市限价商品房退款退息办法》的通知,此文件出台后,2015年8月11日,根据安康市卫生局、安康市教育局联合作出安卫字(2015)125号文件,安康市卫生局、安康市教育局关于请求解决“康泰园”住宅小区建设有关问题的报告,原系安康市市直卫生、教育系统职工保障性住房,因种种原因,共有1500余户职工退房,退款约1.1亿元,利息2700余万元。为此,原告认为在订立《合同权益转让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无法按照《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5、6项约定时间给付二被告的预期收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5、6项约定给付二被告的预期收益时间为:待原告张某实际销售位于安康高新区“康泰园”小区房屋3500套时给付被告涂某某、毕某某的预期收益(预期收益具体金额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涂某某、毕某某实际对账为准)。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毕某某给张某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19日,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及丙方涂某某、毕某某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涉及毕某某的1600余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2015年12月11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自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要求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支付转让价款1669.32万元及违约金,转让价款中1166.6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502.72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至转让价款付清时止;第二项毕某某、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毕丽琼、王维正对第一项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2016年1月6日,张某针对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自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依法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及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约定义务时,又因在2013年4月2日,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安住保办发(2013)9号文件及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中心城市限价商品房退款退息办法》的通知,此文件出台后,2015年8月11日,根据安康市卫生局、安康市教育局联合作出安卫字(2015)125号文件,安康市卫生局、安康市教育局关于请求解决“康泰园”住宅小区建设有关问题的报告,原系安康市市直卫生、教育系统职工保障性住房,共有1500余户职工退房,退款约1.1亿元,退利息约2700余万元的重大情势变更,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第4、5、6项约定时间给付二被告的预期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原告要求变更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5、6项约定给付二被告的预期收益时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变更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5、6项约定给付二被告的预期收益时间待原告张某实际销售位于安康高新区“康泰园”小区房屋3500套(以安康市房产局预售登记备案为准)时给付被告涂某某、毕某某的预期收益(预期收益具体金额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涂某某、毕某某实际对账为准)。因该变更所销售房屋套数过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二被告的辩解,待原告在销售位于安康高新区“康泰园”小区房屋2500套(以安康市房产局预售登记备案为准)时给付二被告的预期收益(预期收益具体金额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涂某某、毕某某实际对账为准)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4年7月1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涂某某、毕某某及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5、6项约定给付被告涂某某、毕某某的预期收益时间为:待原告张某实际销售位于安康高新区“康泰园”小区房屋2500套(具体销售房屋套数以安康市房产局预售登记备案为准)时给付被告涂某某、毕某某的预期收益(预期收益具体金额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涂某某、毕某某实际对账为准)。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慈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