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立军与马海洋、齐福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军,马海洋,齐福盛,赵国山,高洪莲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2784号原告:唐立军,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委托代理人:黎立华、陈敏文,均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洋,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齐福盛,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被告:赵国山,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高洪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高亭,系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立军诉被告马海洋、齐福盛、高洪莲、赵国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之,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高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海洋、齐福盛三人签订《合同书》共同投资300万元拟成立(百多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约定被告马海洋出资240万元占80%股份,原告和被告齐福盛各出资30万元各占10%股份。2014年4月23日,经原告及被告马海洋、齐福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增加被告赵国山为合伙人,由被告赵国山一次性投入30万元受让被告马海洋10%的股份,此后各人股权比例为被告马海洋占70%,原告及被告齐福盛、赵国山各占10%。然而,被告马海洋与高洪莲夫妻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多森公司),被告马海洋认缴出资450万元,被告齐福盛认缴出资50万元,但实缴出资均为0元。被告马海洋甚至连合伙《合同书》应缴的240万元也没支付到位。原告要求被告马海洋履行出资及提供财务账册了结合伙体财务及经营状况,被告马海洋均不配合,并且将原告辞退,原告根本无法知晓合伙体的运作状况。因四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维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自立案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原告因同一事实理由,两次起诉到法院,两次都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及驳回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海洋、齐福盛签订《合同书》,约定:三人自愿合伙投资成立(百多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投资300万元,马海洋出资240万元占80%股份、唐立军出资30万元占10%股份、齐福盛出资30万元占10%股份,如因发展需要后期需要另注资,经三人协商共同按比例出资。资金统一存放在以被告马海洋名义开设的支票账户,由被告马海洋负责保管。为确保三人权益使协议正常履行,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被告齐福盛先各将5万元汇入上述账户,同时被告马海洋对原告、被告齐福盛各补助1万元以鼓励,待工厂正常启动时三方一次性将投资款汇到上述账户。三方如有离职按自动退股处理;如一方退股,必须由其他两方协商同意方可撤股,如撤股方未经其他两方同意自行退股给企业造成所有损失由撤股方承担。合伙期限内如需增加股东需要三方协商同意方可,退出股权按现有股东人数按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处理。被告马海洋为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以及全面工作;原告为公司销售总经理,负责公司销售部整体工作;被告齐福盛为公司生产总经理,负责生产部整体工作。三方待公司正常投产后每月在公司领8000元工资,其他人不得参与公司决策和核心管理。合伙过程中发生任何风险,按投资人股份占有比例共同分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一切事务由马海洋董事长做出最后的决定。本协议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11月2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经公证处公证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没有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协议签订当日唐立军通过妻子蒋顺连的账户将5万元汇入被告马海洋名下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6日,原告汇入20万元到被告马海洋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马海洋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唐立军入股款25万元。2014年2月27日,百多森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马海洋,投资者马海洋认缴出资450万元(持股比例为90%),投资者高洪莲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10%)。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海洋、齐福盛、赵国山签订《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补充合同》,约定: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另增加一名股东赵国山,就赵国山加入公司股东相关细节补充以下条款:被告赵国山自愿申请加入本公司成为股东之一,同时享受(公司2014年2月份签订的原始合同)一切股东权利和承担一切股东责任。被告赵国山一次性投入30万元(在被告马海洋原持股80%分10%股份给被告赵国山,即被告马海洋占公司70%股份、原告占10%股份、被告齐福盛占10%股份、被告赵国山占10%股份)。被告赵国山以公司利益为宗旨,负责公司后工段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在工作中如需调整生产管理人员工作岗位和调整薪资待遇时需报董事会或董事会成员审核通过后方可执行,被告赵国山在正常工作情况下每月在公司领取8000元基本工资。本合同经四方签名后和原合同均具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加盖了百多森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19日,四被告签署百多森公司2014年度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出席会议人员为马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齐福盛(由股东马海洋代持)、赵国山(由股东马海洋代持)、唐立军(由股东马海洋代持)、高洪莲共5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9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唐立军作为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继续由马海洋代持,并且继续享有其相应股份的股东权益及承担相应义务。四被告在签名栏签名,并加盖了百多森公司的公章。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述《合同书》未经公证不产生法律效力、拟成立的(百多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未成立、被告马海洋、齐福盛未履行出资义务等为由,要求被告马海洋和齐福盛向其返还投资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述诉称事由,要求四被告返还投资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明文规定。本案与前案即(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立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沛歅余亿玲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