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河华与廖建文、何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华,廖建文,何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张河华,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林星,福建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文,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何秀琴,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张河华诉被告廖建文、何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河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文、何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河华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日,被告同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10月7日还款;2013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7日还款。上述借款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为据,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部分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460元,50000元部分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691元,80000元部分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止);被告廖建文、何秀琴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河华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共同证明廖建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证据2、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分二次给被告廖建文转账60000元,其余的是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廖建文。2013年10月2日转账3万;2013年10月3日转账3万;证据3、婚姻关系审查处理表,证明何秀琴与廖建文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对以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廖建文、何秀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张河华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系廖建文本人亲笔所写,真实合法有效,且证据2转账凭证可证明原告将借款中的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廖建文,故对本院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廖建文、何秀琴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被告廖建文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7日还款;被告廖建文于2013年10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7日还款。2、被告廖建文与何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建文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河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张河华与被告廖建文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张河华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廖建文与何秀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廖建文与何秀琴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廖建文、何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文、何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廖建文、何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元,由被告廖建文、何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光义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