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州执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全与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全,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847号申请执行人杨全。被执行人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生福。被执行人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凯。申请执行人杨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富公司)、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琳富公司、福润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杨全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琳富公司、福润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中,除被执行人福润公司给付549745元后,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79194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549745元。被执行人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杨全1242195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宪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