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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刘长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刘长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424号原告王小兵(又名王晓斌),男,生于1977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军,大英县河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江(又名刘长虹),男,生于1993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王小兵诉被告刘长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兵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原告提供人工进行装修。同年6月装修完毕。2014年8月,原、被告结算,装修总人工费用1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原告3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1000元的欠条。2015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后,一直未给付下欠的人工费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人工费9000元和相应的资金利息。被告刘长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庭审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原告提供人工,为被告进行房屋装修。同年6月装修完毕。嗣后,原、被告就装修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晓斌11000元装修钱。欠款人:刘长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1月已给付2000元,现下欠装修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千块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英县河边镇上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国、刘建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欠条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按双方的口头约定为被告装修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装修款的义务,且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装修款11000元的欠条。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上所载明的下欠11000元装修款中,被告已给付20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装修款9000元未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因原、被告告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其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装修款,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资金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下欠原告王小兵的装修款9000元。如被告刘长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