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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晏中华与奉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中华,秦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59号原告晏中华,男。被告秦艳平,女。原告晏中华与被告秦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艳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担保人晏琼介绍认识被告秦艳平。被告秦艳平因其儿子在长沙读书需要钱,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借给被告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晏琼担保。被告给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以后再没有给付利息。之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及每月利息2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晏琼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晏中华出借给被告秦艳平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据上有被告奉艳平签字和捺印,且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晏琼的证言与原告晏中华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一致,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晏中华经晏琼介绍认识被告秦艳平。2015年4月15日,被告秦艳平因其儿子在长沙读书需要钱,向原告晏中华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秦艳平当即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晏中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秦艳平,2015年4月15日。担保人晏琼。”随后,被告秦艳平向原告晏中华支付了现金300元。之后原告晏中华未联系到被告奉艳平,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名和捺印的借据,该借据上有明确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对象、借款人签名,且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被告亦履行了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故原告晏中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秦艳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放弃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晏中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军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慧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