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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明英与孙纪华、陈凤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明英,孙纪华,陈凤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341号申请执行人:孙明英。被执行人:孙纪华。被执行人:陈凤飞。申请执行人孙明英与被执行人孙纪华、陈凤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57442.60元,被执行人孙纪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34482.10元,被执行人陈凤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14778.0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34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