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卢丽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卢丽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余,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坤,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卢丽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刘敬东、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丽娜诉称,原告为冀B×××××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1月18日23时,原告司机姜伟晶驾驶冀B×××××号车辆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树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伟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树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由姜伟晶赔偿王树伟车辆损失,姜伟晶车辆损失自负。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损288186元,施救费600元,认证费6760元;原告车损41764元,施救费600元,认证费1200元。原、被告对保险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3911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两份,证明冀B×××××号车辆损失为41764元、冀B×××××号车辆损失为288186元;4、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评估中心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开支冀B×××××号车辆认证费1200元、冀B×××××号车辆认证费6760元;5、唐山市丰润区运通道路清障服务年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开支冀B×××××号车辆施救费600元、冀B×××××号车辆施救费600元;6、冀B×××××号、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树伟、姜伟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各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员持有合法驾驶证;7、汽车买卖协议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卖出;8、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事故处理部门支付王占军车辆损失288186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6、7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数额及认证费数额过高,且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开支过高;原告证据8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虽系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做出,但评估过程未通知保险人,且两车扣减残值数额明显过低,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5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结合当事人及车辆驾驶人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卢丽娜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投保限额16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1月18日23时10分,姜伟晶驾驶冀B×××××号车辆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树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伟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树伟车辆损失由姜伟晶负责赔偿,姜伟晶车辆损失自负。2013年3月12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1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冀B×××××号车辆更换材料费为279486元、工时费9000元,扣减残值300元,车损合计288186元。2013年3月15日,卢丽娜支付冀B×××××号车辆所有人王占军赔偿款288186元。2013年4月12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1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冀B×××××号车辆更换材料费为37364元、工时费为4500元,扣减残值100元,车损合计41764元。卢丽娜还支付冀B×××××号车损认证费6760元、施救费600元,冀B×××××号车损认证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关于保险事故损失的确定,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通知致使保险人难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对被告进行了告知,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拆验评估未进行告知,剥夺了保险人的核定损失权,有违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车损评估过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车损残值扣减过低的事实及车损照片,本院对残值予以酌情扣减,以冀B×××××号扣减残值3000元、冀B×××××号扣减残值20000元为宜。因原告不能提供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修理费用发票证明实际损失,对两份评估报告中工时费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卢丽娜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冀B×××××号车辆损失34264元、认证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冀B×××××号车辆损失259186元、认证费676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02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丽娜保险赔偿金302610元;二、驳回原告卢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7元,减半收取31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20元,由原告卢丽娜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