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学伟与李超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伟,李超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804号原告赵学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95X,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李超雄,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30,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沈彩虹。委托代理人黄志远,系公司员工。原告赵学伟诉被告李超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伟、被告李超雄、阳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李浩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6日21时20分,被告李超雄驾驶粤C×××××号小轿车与原告赵学伟驾驶的电动车在斗门区白蕉镇××路白蕉糖厂路段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超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学伟不承担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学伟被送至珠海市××区侨立中医院住院,同3月9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腰部挫伤;2、右侧颈肩部挫伤。四、医疗费:原告主张8865.87元,被告李超雄、阳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称按正式医疗费发票核算。经审查,原告的住院费用是8856.87元,事发当天的门诊费699.75元,合计9565.62元,其中被告李超雄支付了3000元押金,余下为原告所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0元,被告李超雄、阳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六、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称是其妻子做护理,现没具体的工作。被告李超雄、阳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称过高,同意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斗门地区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和护工的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0元/天,住院42天,为546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1600元(按3977元/月计),从2016年1月26日计至2016年4月9日。被告被告李超雄、阳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称对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3977元/月无异议,但原告应补充提供2016年2月份以后的工资流水,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有无发工资给原告。经审查,原告事发前在珠海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有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为证,月平均工资3977元/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份入院之后,休息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单位仍发放工资给原告,且2016年2至4月份的平均收入达4042元,即原告的工资收入没有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超雄支付了3000元押金。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发在保险期内。十一、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李超雄。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6.87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合计3095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C×××××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赔偿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5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合计13765.62元,减除被告李超雄已垫付的3000元,余下10765.6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765.6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被告李超雄已垫付的3000元,可向阳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的护理费546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学伟物质损失1546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伟物质损失765.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学伟负担13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