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南路支行诉许定邦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南路支行,雷仙琳,许定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南路支行,住湖南省郴州市国庆路步行街。负责人陈晖云,该行行长。被告雷仙琳,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许定邦,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雷仙琳之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国庆南路支行)与被告雷仙琳、许定邦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国庆南路支行负责人陈晖云、被告雷仙琳、许定邦及委托代理人罗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国庆南路支行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贷记卡本息欠款74746.70元(该欠款截至2016年1月27日止,本金50000元,利息3496.70元,滞纳金21250元,2016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的滞纳金等继续按约定计收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雷仙琳、许定邦辩称,一、本案所涉信用卡除了雷仙琳的身份信息真实之外,其他办理信用卡的证件都是曹教祥提供的虚假证据,并联合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二、本案所涉信用卡一直由曹教祥持有并使用,雷仙琳从未使用。三、许定邦对于本案的信用卡以及投资消费毫不知情,本案所涉的50000元其配偶雷仙琳并没有使用,更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的起诉不合法。本案所涉50000元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曹教祥的犯罪行为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依法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曹教祥主张权利,而不能再向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依法应驳回起诉。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雷仙琳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工行国庆南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雷仙琳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牡丹信用卡(个人卡)》,授信使用额度50000元,被告雷仙琳领取该卡后交案外人曹教祥,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案外人曹教祥,由其消费使用。截止2016年1月27日止,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496.7元,滞纳金21250元,共计74746.7元。因被告许定邦系被告雷仙琳的丈夫,原告认为被告许定邦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本院(2013)郴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曹教祥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利用被告雷仙琳及其他人的信用卡在POS机非法套现结算20笔,共计2415102元。该判决以曹教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三万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评判:1、本案是否属信用卡纠纷。原告认为,被告雷仙琳申请领取信用卡后,主动将信用卡及密码给他人使用消费,应视为本人的使用的行为,且刑事判决未认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赃款。因此,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责任。被告雷仙琳、许定邦认为,本案所涉信用卡一直由曹教祥持有并使用,雷仙琳从未使用;本案所涉50000元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曹教祥的犯罪行为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依法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曹教祥主张权利,而不能再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雷仙琳申办并领取了信用卡后,主动将信用卡及密码交案外人曹教祥使用,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当由被告雷仙琳自己承担;且本院的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曹教祥为非法经营罪,而非金融诈骗罪,因此被告雷仙琳可以向案外人曹教祥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雷仙琳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许定邦是否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许定邦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的债务发生虽在被告雷仙琳与被告许定邦婚姻承续期间,但该债务还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定邦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提出的信用卡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许定邦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抗辩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仙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496.70元、滞纳金2125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以后另计)共计74746.7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南路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南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仙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雷仙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