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陈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甲,陈某,胡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29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道月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甲,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某,女,201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胡某,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蔡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陈某、胡某、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某、陈某、胡某、蔡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8200元及利息28522.5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20元,执行费4851元,以上共计334893.57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某、陈某、胡某、蔡某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陈某、胡某、蔡某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蔡某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的车辆,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冻结该车辆的车户,冻结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上述车辆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董恒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