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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明谦,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一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谦,鄂尔多斯人民政府,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6行初15号原告张明谦,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温璐清,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人民政府,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牛俊雁,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彩凤,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街。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凯锡,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家渠煤矿管理矿长。原告张明谦因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谦及委托代理人温璐清、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彩凤、第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凯锡导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谦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2011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为掘进工,2015年4月29日,原告经鄂尔多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8月10日,经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作出了鄂人社认字(2015)4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2月24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作出了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该撤销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在复议过程中查明,舒兰矿业集团的注册登记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并在当地为张明谦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张明谦应向舒兰矿业集团注册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受理张明谦的工伤认定申请,也就无权就张明谦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违规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在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完结,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我公司成立于1984年,注册登记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张明谦于2011年10月开始在我处工作,期间公司在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在当地足额上缴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明谦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舒兰矿业集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吉林省煤炭工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拟证明舒兰矿业集团的注册登记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并在当地为张明谦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张明谦应当向舒兰矿业集团注册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受理张明谦的工伤认定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申请表、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3、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舒兰矿业邮寄的邮寄单及网上查询单、舒兰矿业集团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邮寄单。拟证明舒兰矿业集团是在收到工伤认定书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证据1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认可,对吉林省煤炭工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舒兰矿业集团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26日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82号裁决书。拟证明裁决书明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是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2、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4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3、2015年9月25日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拟证明本案原告属于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已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在当地为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原告主动参加了行政复议程序,且在行政复议期间也未提出过异议,认可了第三人申请复议的合法性;对证据3均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4年,注册登记地为吉林省舒兰市,生产经营地之一为东胜区万利镇刘家渠煤矿。原告张明谦于2011年10月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种为煤矿掘进工。2015年4月29日,原告经鄂尔多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后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鄂人社认字(2015)4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成立工伤。第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过程中提供了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第三人公司已经在吉林省当地足额上缴了包括原告张明谦在内的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12月24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越职权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鄂人社认字(2015)4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EMS电子查询信息,第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工伤认定决定,需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并于2015年10月23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为原告张明谦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统筹地区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有权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法庭调查核实,舒兰矿业集团的注册登记地在吉林省舒兰市,生产经营地之一是东胜区刘家渠煤矿,第三人舒兰矿业与原告张明谦劳动关系成立。从2006年1月1日至今,舒兰矿业在吉林省参加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并足额上缴工伤保险费,原告张明谦包括在上述费用的缴纳名单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张明谦应向舒兰矿业注册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受理原告张明谦的工伤认定申请,其超越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综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林审 判 员  罗月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丽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