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宗田与周红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田,周红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293号原告:周宗田。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红舟。原告周宗田与被告周红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田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取得《集体用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宽12米,南北长13米。使用面积为15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沟、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墙外0.4米。原告于2015年4月在其合法在基地上垒院墙,被告周红舟于2015年8月将原告所垒的院墙强行扒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周红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宗田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其身份。2、《集体用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宅基地上的院墙受法律保护。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院墙被扒的具体情形。4、原告给张书记的信一张,证明原告要求张书记给予处理。本院宣读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院墙被扒的具体情况。原告周宗田对现场勘验笔录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勘验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一、证据1、2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原告对本院勘验笔录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宗田对其宅基地依法取得《集体用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宽12米,南北长13米。使用面积为15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沟、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墙外0.4米。原告在其宅基地上所垒院墙被扒,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红舟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周宗田在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内所垒的院墙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周宗田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院墙系被告周红舟所扒,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周宗田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宗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周宗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