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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字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郎文才与金东哲、晋凤韬、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文才,金东哲,晋风韬,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字307号原告:郎文才,男,1960年12月29日生,满族,住珲春市东方绿洲**栋*单元***室。被告:金东哲,男,1985年3月11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一中住宅*栋*单元***室。被告:晋风韬,男,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珲春市阳光城*座*单元****室。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树东,董事长。原告郎文才与被告金东哲、晋风韬、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金东哲、晋风韬租赁原告推土机在珲春市春化镇平整土地,租赁费12000元。2014年1月27日,金东哲及晋风韬给我出具欠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3月12日前偿还。但逾期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金东哲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郎文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回原告。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邰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媛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