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8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至中山市东升镇东兆路与永强路交汇处时,因失控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杨某、张某受伤及车辆���坏的后果。接报后,公安人员在东升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2.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医疗诊断证明、证人邱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司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珂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