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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蒙诉被告何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154号原告何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何X原告何X诉被告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6日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十四生育女儿何XX。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太短,婚后才发觉俩人性格不合,平时很难交流,虽说俩人结婚已经四年多,但俩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比较少。原告自2012年5月到厦门务工后,就一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快四年。原告在厦门务工期间,被告从未到厦门看望过原告,也极少给原告打电话,俩人只是每年过春节时才会见上一面,原告曾要求与被告俩人要一起过日子,可被告却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俩人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至今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015年3月25日,由于俩人婚姻之事,双方家人闹纠纷,甚至大打出手,浒湾派出所也无法调解。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却对此漠不关心,连开庭也不来参与。贵院判决不予离婚,但自判决后,原被告俩人依旧天各一方,被告也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任何努力。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何X辩称,首先法院若准予原被告离婚,何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小孩何XX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十四出生,小孩出生后至今都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育。原告对小孩不关心,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从未打过电话了解小孩生活情况,小孩生病原告也不会看望。原告在外务工的收入都是原告自己保管,小孩这些年的生活费大部分都是被告父母付的。故原告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成长。其次若原被告离婚,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父母这些年用于小孩的生活、医疗支出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6000元。另订婚的时候被告父母给了58000元被原告作为我们的财产,原先拟是6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与被告何X于2011年2月16日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生育婚生女何XX,何XX出生后大部分时间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何X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5)金浒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以上事实有(2015)金浒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2015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2015)金浒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依然分居,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何XX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何XX大部分时间跟随被告何X父母生活,已经习惯了被告家庭的生活方式,从保障未成年人稳定的生活及生活方式等方面考虑,何XX由被告何X抚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教育。离婚后,双方依法均应承担何XX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何X应承担何XX自2016年至2029年的抚养费,按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性支出标准每年抚养费3774元。未与何XX共同生活的原告具有对婚生女儿何XX的探望权,被告何X应积极配合原告对何XX的探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离婚后,若原被告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债权人可凭证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X与被告何X离婚;二、婚生女儿何XX由被告何X抚养至年满18周岁。从2016年开始至2029年止,原告何X在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何XX抚养费3774元;三、原告何X对婚生女儿何XX具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协商决定;四、原、被告婚姻期间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伦毓 来源:百度搜索“”